法则案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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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设机构筹划法
所谓常设机构,是指企业进行全部和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,包括生产
管理场所、办公室、工厂等有形物质,且应该有一定的存在时间。在经合组织
和联合国分别起草的《经合组织范本》和《联合国范本》中为常设机构规定了
以下判别标准:
第一,它是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。
第二,当对非居民在一国内利用代理人从事活动,而该代理人(不论是否
具有独立地位)有代表该非居民经常签订合同、接受订单的权力,就可以由此
认定该非居民在该国有常设机构。在根据第一条难以确定时,此条件为前者的
辛卜充和法律参考。
设立了常设机构后的下一步就涉及利润分配方式了。国际上有两种通行方
式:一是直接分配法,即将常设机构视为独立的经济实体,自行计算成本利润,
进行独立经济核算。选择这种方式,成本和收人就难以转移,进行纳税筹划的
意义不大。二是间接分配法,即将总机构和国外各常设机构视为一个法律实体,
并将其发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润分摊到每一常设机构身上,一般是采用平均分配
法。按照这种方式,成本利润的转移常依据总机构所在国和各常设机构所在国
所得税税率情况而定,这就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。尽管各国对常设机构的
利润转移作了许多限制,企业仍可在某种程度上将高税率国家的业务转向低税
率国家,或者利用其他有关联的法人企业、公司实现这种转移,达到跨国避税
的目的。
【案例】我国某跨国公司,在本国境内设总公司,又分别在中国香港、新
加坡、泰国设立三家分支机构。某年税前利润依次为1900万元、200万元、
300万元、600万元,共计3000万元。这四地的所得税税率依次为25写、
16.5%、27%、30%。则:
总机构应纳所得税=1900 X 25%=475(万元)
驻香港机构应纳税=200 X 16.5%=33(万元)
驻新加坡机构应纳税=300 X 27%=81(万元)
驻泰国机构应纳税=600 X 30%=180(万元)
总税额=475+33+81+180=769(万元)
若把在我国境内的总机构与其他常设机构视为同一法律主体,通过不同的
费用分摊方法调整成平均利润,则纳税情况为:
各机构平均利润=3000÷4=750(万元)
各机构共应纳税=750 X(25%+16.5%+27%+30%)=738.75(万元)
两者相比,后者将应纳税额减少了30.25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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